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
胡醇厚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5號、第23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信東 (原名陳俊吉,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改名陳信東,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再改名為陳俊吉,下稱陳俊吉)為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醇厚係其友人,被告陳俊吉並經被告胡醇厚之介紹而結識共同被告 邱克禮渠等 均明知共同被告邱克禮並非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俞進華 ,下稱合興公司)之代表人,共同被告邱克禮亦未取得合興公司之授權,對外洽商及締約承攬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工程, 且渠 等及宏旻公司、合興公司均未直接或間接承攬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工程。渠等為圖不法利益,謀議以尋求下游廠商共同承攬長春自辦重劃區之工程為幌,向人詐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之城市左岸咖啡廳中,由共同被告邱克禮佯為合興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由被告胡醇厚佯為宏旻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共同製作「工程合作協議書」(未偽造合興公司及負責人俞進華之大小章及署押),其上載有「針對合興公司承攬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即合興公司)所負責之範圍如下:地上物拆除處理、景觀工程、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碎石級配加工、棄土證明、工地福利社等權利範圍內與乙方(即宏旻公司)共同合作」毫無根據之內容,並推由被告陳俊吉負責覓找行騙之對象。其後被告陳俊吉經由不知情之 劉華連鄭登遠 (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從中引介,結識經營金森砂石行而有意共同承攬工程之告訴人 陳森林 ,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被害人陳森林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中,由被告陳俊吉向告訴人陳森林詐稱:合興公司及宏旻公司已經取得承攬長春自辦重劃區工程之權利,欲邀其加入共同承攬,利潤分配之比率為告訴人陳森林40%、被告陳俊吉40%、共同被告邱克禮、被告胡醇厚20%,惟告訴人陳森林須共同分擔公關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云云,陳俊吉並提示上開「工程合作協議書」用以取信告訴人陳森林,使告訴人陳森林誤信合興公司、宏旻公司已經直接及間接取得承攬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權利,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陳俊吉簽立「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同意其個人分擔六十萬元之公關費用。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陳俊吉再赴告訴人陳森林之上開住處收取現金六十萬元得手,被告陳俊吉並當場簽立「支付證明單」予告訴人陳森林收執以證付訖。被告陳俊吉隨即於收款後之一個月內,將六十萬元之其中部分現金約分五次交予被告胡醇厚,總額約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被告胡醇厚收款後,即以該款項多次設宴招待共同被告邱克禮,而共同朋分詐騙所得。嗣因被告陳俊吉收款後即音訊全無,經告訴人陳森林向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查證後,發現該會未曾發包工程予合興公司、宏旻公司,告訴人陳森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俊吉、胡醇厚與共同被告邱克禮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陳長助 、俞進華、 李武雄林秋水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百頁),公訴人認無證據能力,惟將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無法提出上開工程合作協議書之原本,惟上開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該契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影本(見偵卷第二四五頁、原審上開案卷第一0一頁)係告訴人陳森林依照被告提出尺寸,由其計算出來等語,業據告訴人陳森林陳明在卷,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卷內相關證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以被告陳俊吉、胡醇厚二人涉犯涉欺罪嫌,係以證人即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於偵查中證稱重劃會並無發包相關工程、且工程由開發公司發包、也不是重劃會發包、在重劃過程中,並無與合興公司或宏旻公司接觸等語;證人即合興公司負責人俞進華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邱克禮代表合興公司去簽訂協議書等語;另證人即合興公司副總經理李武雄亦於偵查中證稱:合興公司沒有取得長春重劃區之工程、共同被告邱克禮要代表合興公司與被告胡醇厚簽約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另證人即規劃開發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發包工程給合興公司及宏旻公司、重劃區發包工程目前還在評估,正在找合作對象,但還沒有任何一件工程發包出去等語。認合興公司、宏旻公司業已承攬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此一假象,自始即為被告等人所憑空捏造,並推由被告陳俊吉出面假意邀集告訴人陳森林共同承攬,使告訴人陳森林誤認有商機可圖進而交付六十萬元。而被告等人得款後,即置告訴人陳森林於不理,並朋分款項後花用殆盡,渠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渠等到案後,被告陳俊吉、胡醇厚供稱:共同被告邱克禮說已經簽約且準備開工等語;共同被告邱克禮則供稱:簽約當時還沒有拿到工程,現在也還在談等語,渠等供詞矛盾,相互諉責。然可認定者,係渠等均未曾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經驥公司締約,該重劃區至今亦未曾發包任何工程,渠等顯係以虛構內容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欺罔告訴人陳森林。此外,復經告訴人陳森林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支付證明單、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911號函覆之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核備資料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吉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森林稱其取得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工程,並邀告訴人陳森林參與,復向告訴人收取六十萬元,嗣並未施工之事實,另被告胡醇厚固坦承確有參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工程,並將此訊息告知陳俊吉,惟嗣後並無施工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俊吉辯稱:其係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向告訴人陳森林收取六十萬元公關費用,係合興公司與重劃區簽約,其僅係合興公司下包,共同被告邱克禮有向其表示合興公司可以取得重劃區之工程,共同被告邱克禮說其自業主取得工程且已簽約,並說準備要開工;緣被告胡醇厚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臺中市左岸咖啡向其表示土地重劃要開發,且共同被告邱克禮已經和合興公司簽約,並有看到契約書,要將整地工程五千多萬元交給伊,被告胡醇厚叫其拿一些費用出來作為開辦費用,就是看圖、繪圖、訪價,其表示同意,只是口頭講,也沒有說開辦費用要多少錢,當時其還在經營宏旻公司,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邱克禮,被告胡醇厚說共同被告邱克禮說是代表合興公司,共同被告邱克禮後來也有以合興公司名義與其簽約,渠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左岸咖啡見面,拿一些整地工程項目討價還價,談了很久才談成,並簽署工程協議合約書,共同被告邱克禮表示其代表合興公司已經和馬上發公司講好了;談何時要動工,共同被告邱克禮說工務所蓋好了,其第二天就去現場看,工務所確實蓋好了;當天被告胡醇厚還說需要開辦費用,過了一、二天其在左岸咖啡給被告胡醇厚十五萬元;因其沒有機器,告訴人陳森林有機器,且有在拆房子,經由同案被告劉華連、鄭登遠跟其表示陳森林有機器,推薦告訴人陳森林可以協助,當時在鄭登遠家中約告訴人陳森林到鄭登遠家中談,其向告訴人陳森林表示這個工程已經和人簽約了,其有講土地重劃要開發,看告訴人陳森林有無興趣,告訴人陳森林說好,隔了一、二天還帶告訴人陳森林去看工地,雙方以五千萬元工程二人合作,如果要拆房子,由告訴人陳森林提供機器,款項讓告訴人向合興公司請領,就是五千萬元的工程我們二人合作,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其擬定的,再由告訴人陳森林帶回去打字,而且有增加一些條文,後面一些條文是陳森林加進去的,其也都同意,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告訴人陳森林拿取六十萬元,即準備要開工,等共同被告邱克禮開工,但是都沒有開工;過了約一個月,等不到開工,告訴人陳森林就說不做了,要退錢,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先匯款十萬元給告訴人陳森林,到去年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有寫和解書,共給告訴人陳森林七十萬元;其沒有詐欺,是共同被告邱克禮、被告胡醇厚騙的,是渠等給這方面的資訊,其也有簽約,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胡醇厚則辯稱:共同被告邱克禮表示已經快拿到長春自辦重劃區之工程,要其趕快去找下游包商;其完全不認識告訴人陳森林,被告陳俊吉與告訴人陳森林簽立契約的事陳俊吉也沒有告知,有關被告陳俊吉向告訴人陳森林拿六十萬元的事情其完全不知道;共同被告邱克禮找其參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其再找被告陳俊吉;共同被告邱克禮表示已經拿到這個工程了,因為其本身做工程沒有資金,所以找被告陳俊吉,被告陳俊吉說有辦法來做工程,資金方面他來處理,由其負責工程,被告陳俊吉負責資金;下游包商是被告陳俊吉找的,其也有找;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有代表宏旻公司與共同被告邱克禮代表的合興公司簽「工程合作協議書」,因為共同被告邱克禮說跟被告陳俊吉不熟,所以叫其代表宏旻公司簽約,被告陳俊吉有同意;共同被告邱克禮一直延誤開工時間,其等就向共同被告邱克禮追問何時可以簽立正式合約,共同被告邱克禮就說先簽整地工程,以才簽立整地工程合約,報價單是被告陳俊吉針對長春預算表製作,編排五千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於偵查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重劃會有無發包相關工程出去?)沒有,因為市政府還沒有核准」、「縱然市政府核准,還要繳交空污費等程序,才有可能取得開工許可,期間有土地分配的問題,如果有異議,還有經過協調,縱然全部完成,工程由開發公司發包,也不是重劃會發包」;「(檢察官問:在重劃過程中,是否與合興公司或宏旻公司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另證人即合興公司負責人俞進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邱克禮代表合興公司去簽訂協議書?)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一九一頁);又證人即合興公司副總經理李武雄於偵查結證稱:「(檢察官問:合興公司是否曾取得長春重劃區之工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二六0頁);證人即規劃開發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經驥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水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有無發包工程給合興公司及宏旻公司?)沒有」;(檢察官問:重劃區何時開始發包工程?)目前還在評估,正在找合作對象,但還沒有任何一件工程發包出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六0、二六一頁),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911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之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核備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偵辦時,該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工程根本尚未發包施工,當無疑義。
㈡又卷附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署之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
甲方宏旻公司,乙方金森砂石行)係由被告陳俊吉代表宏旻公司、告訴人陳森林代表金森砂石行簽約,承包長春自辦市○○○區○○○○○道路工程,利潤分配之比率為告訴人陳森林40%、被告陳俊吉40%、共同被告邱克禮、被告胡醇厚20%,甲乙雙方同意支付總工程費五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3%為仲介費用,甲方需協助乙方合興公司請款等情,有該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至八頁),而被告陳俊吉、告訴人陳森林均不否認有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另被告陳俊吉有向告訴人陳森林索取六十萬元,告訴人陳森林亦如數交付一節,業據被告陳俊吉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陳森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付證明單」(日期欄記載: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支付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六十萬元,摘要欄記載:長村自辦重劃區公關費用,並有陳俊吉簽名蓋章;見偵卷第十二頁)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俊吉確有代表宏旻公司與陳森林代表之金森砂石行簽約承包長春市○○○區○○○○○道路工程,告訴人陳森林嗣後亦確有交付財物六十萬元予被告陳俊吉一節,亦至為明確。
㈢卷附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工程合作協議書(甲方:合興公
司,代表人邱克禮;乙方宏旻公司,代表人胡醇厚)約定二公司承攬長春市地重劃區工程一節,有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頁)。證人 陳武雄 於偵查中證稱:對共同被告邱克禮要代表合興公司與被告胡醇厚簽約一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而被告胡醇厚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有代表宏旻公司與共同被告邱克禮代表的合興公司簽工程合作協議書,因為共同被告邱克禮說跟被告陳俊吉不熟,所以叫其代表宏旻公司簽約,被告陳俊吉有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易緝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陳俊吉辯稱:其以前開宏旻工程,目前已經沒有經營了,被告胡醇厚找其時,當時還在經營宏旻工程公司,當時其不認識共同被告邱克禮,合興公司的人其也不認識,共同被告邱克禮是代表合興公司,是被告胡醇厚說的,共同被告邱克禮後來也有跟其簽約,也是以合興公司名義簽立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易緝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胡醇厚確有以宏旻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以合興公司代表人自居之共同被告邱克禮簽約承攬長春市地重劃區工程之事實。
㈣證人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邱克禮要
代表合興公司與被告胡醇厚簽約之前,有無事先取得你的同意?)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合興公司開發部門副總經理;負責開發,就是做工程的先前作業;其負責開發部,有領車馬費;因為其要有身分去談事情,也有領薪水,就是車馬費,有案子才有酬勞;任職期間知道共同被告邱克禮講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工程這個案子,說可以拿來看,如果可以賺錢,我們就去辦,其知道共同被告邱克禮講過這個案子;共同被告邱克禮不是合興公司員工;共同被告邱克禮講了以後,有向合興公司報備,但是沒有結果,案子原本是由其代表公司,共同被告邱克禮說為了他的立場,取得工作方便,讓他代表做合興公司的工程顧問,對外讓他好取得這個案子,邱克禮是仲介人,取得以後公司要回饋給他,但細節還沒有講到,因為有身分才能取得工程案件,因為有身分講話人家才聽得進去,沒有身分人家就不理他;共同被告邱克禮以合興公司名義和自辦市地重劃會的業主及相關的包商接觸,是中人的立場,以合興公司立場來談事情比較有利;其與合興公司人員有同意邱克禮以合興公司名義對外洽談,就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原本合興公司授權給其由其全權處理,但實際去談的是共同被告邱克禮,渠等是生意人,只是希望他能談成可以賺錢;談成就好,渠等都可以賺錢;合興公司知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後,有授權給其全權處理有關取得這件工程的事情;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事情,其都是跟共同被告邱克禮聯繫;至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共同被告邱克禮代表合興公司跟被告胡醇厚代表宏旻公司簽署的協議書其不在場、不知道;其與共同被告邱克禮、被告胡醇厚並無就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有簽過任何合約,因為當時邱克禮騙其,要拿合興公司大小章去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再把合約拿回來,其與共同被告邱克禮是十幾年好朋友,讓他拿去蓋,但是隔天印章拿回來沒有拿回合約,說合約還沒有成立,結果共同被告邱克禮偷蓋合約書,與被告胡醇厚、陳信東(即陳俊吉)有金錢來往關係其才知道;渠等是要跟重劃會訂合約,不是要跟被告胡醇厚、陳信東(即陳俊吉)訂合約;共同被告邱克禮以合興公司名義和自辦市地重劃會的業主及相關的包商接觸,是中人的立場,以合興公司立場來談事情比較有利;其與合興公司人員有同意邱克禮以合興公司名義對外洽談,就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原本合興公司授權給其由其全權處理,但實際去談的是共同被告邱克禮,渠等是生意人,只是希望他能談成可以賺錢;談成就好,渠等都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其雖否認有授權共同被告邱克禮與被告胡醇厚、陳俊吉等人簽約,惟亦明確結證共同被告邱克禮係「中人」、「仲介」之角色,且同意共同被告邱克禮以合興公司名義對外洽商,甚而交付合興公司大小章予共同被告邱克禮。顯見共同被告邱克禮在本案係「中人」地位以合興公司名義上下穿梭,且係獲得證人陳武雄之首肯等情,至為明確。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森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程(共同)承
攬合約書係其與被告陳俊吉簽立,合約書的附件(見偵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裡面工程項目係被告陳俊吉拿來讓其算的,他拿資料給其計算,只有拿分析表,但沒有拿設計圖,工程估價單(見偵卷第二四五頁)是其依照被告提出尺寸,由其計算出來;陳俊吉有帶其去現場看一次;其沒有見過被告胡醇厚、共同被告邱克禮二人,直到告訴後才見過;簽約時,被告陳俊吉有說他的上手是合興營造,說他已經跟合興營造簽約,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是被告陳俊吉他們拿來給其看的,不知道誰寫的;合約簽好,要施工時才會將設計圖給我們,一般做工程簽約時只是先簽一簽,之後才會有設計圖。陳俊吉沒有給圖,其也不知道;簽約時到底工程有無拿到其不知道;簽約時被告陳俊吉有告知工程已經拿到;渠等就叫其先拿六十萬元公關費,事實上被告陳俊吉就是跟其拿六十萬元;渠等就是說二、三人要分紅利,這些錢他們拿去分,至於工程還沒有做為何要有紅利其不知道;簽約時被告陳俊吉方面有將土地銀行存摺給其,有做工作的時候,錢匯進來,其可以去提領,被告陳俊吉的公司大、小章也有交給其,後來過了一、二個月被告陳俊吉表示要領其他款項,其就交還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揆其所述,有關與其接洽長春自辦市地重劃一案合作事宜,均係被告陳俊吉出與其接洽,核與被告陳俊吉所辯相符,且告訴人陳森林確亦支付六十萬元,或稱公關費、或稱紅利云云,告訴人陳森林就上開支出用途究係為何亦說法不一;而被告陳俊吉猶有提出宏旻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予告訴人陳森林一節,亦與被告陳俊吉所辯相符,並有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陳俊吉以宏旻公司名義書立「茲與金森砂石行合作關係,公司大小章、印章、存摺由乙方暫時保管,以便領取工程款之用」書面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四二頁)在卷可憑。苟被告陳俊吉等人意在向告訴人陳森林詐騙,當無提供涉及其經營之宏旻公司所重要之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與告訴人陳森林之理。
㈥綜核上情,被告陳俊吉於原審審理中猶堅稱稱確有簽約云云
,然其有關合興公司及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相關訊息均係來自被告胡醇厚、共同被告邱克禮,共同被告邱克禮與被告陳俊吉間雖有見面接觸,惟並非熟識,相關承包長春自辦市地劃案係經由被告胡醇厚所轉知,而共同被告邱克禮經同意以合興公司之名義對外洽談,猶取得合興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共同被告邱克禮得以取信被告陳俊吉已取得上手之工程,而被告陳俊吉為圖工程利益,既勉力尋覓有技術資金之下游包商承包,尚與常情無違,且有關工程之估價費用,更係由告訴人陳森林所計算,被告陳俊吉並交付其經營之宏旻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交與告訴人陳森林以利其事後領取工程款之用,當認被告陳俊吉主觀上確意欲與告訴人承包是項工程。共同被告邱克禮從中以合興公司名義自居對外洽談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使意在承包下游工程之廠商奔競攀附以圖取得分包工程之利益,雖事後未諧,惟尚難遽認被告陳俊吉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胡醇厚既不認識被告陳森林,有關被告陳俊吉如何向告訴人陳森林索取六十萬元公關費一無所悉,告訴人陳森林亦稱訴訟前確不認識胡醇厚,雖有關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工程其確有參與尋覓下游包商並與被告陳俊吉合作,無非意在分食工程利益,惟此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有何詐騙告訴人陳森林之情事。
六、本件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工程,合興公司並未取得相關工程,而共同被告邱克禮即以合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下游包商,輾轉引介,使被告陳俊吉再覓得告訴人陳森林參與,並向之收取六十萬元公關費以謀順利開工,另被告胡醇厚僅係轉輾介紹並參與工程侔利,均無積極據可證有何詐騙告訴人陳森林之情事。再者,被告陳俊吉復於原審陳稱:等共同被告邱克禮開工,但是都沒有開工,過了約一個月,等不到開工,告訴人陳森林就說不做了,要退錢給他,其表示同意,到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先匯款十萬元給告訴人陳森林;到去年十月二十日有寫和解書,九十八年十月間開票給陳森林本票四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月,被告胡醇厚有在背面背書,總共給告訴人陳森林七十萬元等語。被告胡醇厚則供稱:事後發生糾紛其也叫被告陳俊吉去跟告訴人陳森林和解,其負擔了二十萬元,被告陳俊吉負擔五十萬元,總共七十萬元給告訴人陳森林等語,告訴人陳森林亦於原審陳稱:被告胡醇厚、陳俊吉有至其住處找其,有開本票給其,共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審理中陳稱:和解其拿六十萬元,但之前有先拿十萬元,就是其說不做的時候補償的,總共拿回七十萬元,是被告陳俊吉、胡醇厚拿給其的,但共同被告邱克禮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易緝字第一四五號、二三七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陳俊吉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陳森林損失十萬元,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胡醇厚清償先前六十萬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吉、胡醇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