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麗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文潮 」印章各壹枚、車輛買賣讓渡書書上偽造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麗玲於民國99年6月間,受 劉志忠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申辦其於民國97年5月14日透過 林謙源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購得之柴油客貨兩用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4D56J035378號)之臨時車牌。嗣侯麗玲申辦該臨時車牌過程中,因缺少該車輛相關讓渡資料,為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明知台塑石化公司與 劉炳煌 (劉志忠之父)就上開車輛並無車輛買賣讓渡之事實,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印章各1枚,復偽以台塑石化公司、王文潮之名義,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之印文各1枚,繼之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請領臨時牌照以為行使,致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受理,將上開車輛讓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塑石化公司、王文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證人劉炳煌、劉志忠、林謙源及 許嘉慧 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持有人為劉志忠)、車籍查詢資料、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419號函各1份及系爭車輛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侯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刑法第55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向高雄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係為遂行監理機關據以核發車輛臨時牌照之目的,而另外實現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意旨,對於被告上開所犯,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竟冒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有一子 詹詠 諭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尚須其扶養,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其亦罹患心室中隔缺損之心臟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可佐,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深知悔悟,並杜絕被告僥倖之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至扣案之偽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印章各1枚,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上偽造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印文所屬車輛買賣讓渡書之私文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偽以劉炳煌之名義在上開讓渡書上蓋印並偽造劉炳煌之署名,且將偽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印,並一同將讓渡書及過戶登記書持向高雄監理所辦理請領臨時牌照以為行使,因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劉志忠委託被告辦理請領臨時牌照時,已將證人劉炳煌之雙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辦理車輛異動及請領牌照事宜,其亦同意被告於上開讓渡書受讓人欄上蓋印並簽以劉炳煌之姓名,而證人劉炳煌將證件及印章交付劉志忠時,已全權由劉志忠辦理車輛異動及請領牌照事宜等情,均業據證人劉志忠、劉炳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知被告持劉炳煌之印章在上開讓渡書上蓋印並簽以劉炳煌之署名,係經劉炳煌輾轉授權同意,足認被告並無以劉炳煌之名義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之印文,係由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自行用印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塑石化公司之承辦人許嘉慧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無訛,顯見過戶登記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印,足見被告亦無以台塑石化公司及王文潮之名義在該過戶登記書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持上開讓渡書及過戶登記書向高雄監理所辦理請領臨時牌照,尚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773號被告侯麗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3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麗玲於民國99年6月間,受劉志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申辦其於民國97年5月14日透過林謙源(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石化公司)購得之柴油客貨兩用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4D56J035378號)之臨時車牌。詎侯麗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等印章各1枚,復偽以劉志忠、劉炳煌(劉志忠之父)、臺塑石化公司、王文潮之名義,接續在車輛買賣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王文潮」之印文共2枚,繼之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請領臨時牌照,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受理並發給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塑石化公司、王文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麗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忠、證人林謙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嘉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0年2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00006123號函附臨時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標售事務洽辦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按,並有偽造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等印章各1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偽造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潮」等印章各1枚及偽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及「王文潮」之印文共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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