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吳金善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吳金善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吳金善於民國99年10月1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告訴人 陳春仁 所經營之「寶寶藥局」前,對前去該藥局購買藥品之不特定民眾散佈不要買該店的西藥、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等流言,藉以誹謗該藥局之負責人陳春仁,同時損害該陳春仁及該藥局之信用。嗣經告訴人訴請偵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
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 李玉秀李宏騰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揭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告訴人、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③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並沒有說不可以購買「寶寶藥局」的西藥、當天沒有跟寶寶藥局出來之客人說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寶藥局」係告訴人所經營一情,有藥局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李玉秀於99年10月1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寶藥局」前,因細故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之子 董昌富 勸架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桌上,拿取水果刀1把,揮向李玉秀,並恫稱:「不要再吵了,不然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玉秀,致李玉秀見狀驚聲尖叫,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偵查及審理(偵卷三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7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852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對前去該藥局購買藥品之不特定民眾散佈不要買該店的西藥、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等流言?
(一)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天在客人走出藥局後,有大聲跟客人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然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太太李玉秀回家時該客人已經離開,李玉秀沒有看到被告跟該客人說話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李玉秀於審理時證稱:從市場回來時聽先生陳春仁轉述被告跟客人說話內容,沒有親自聽到被告跟客人說不要買藥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李宏騰則於審理證稱:當天早上6點就開門做生意,沒有離開店內,在被告與李玉秀吵架之前沒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而案發當天與寶寶藥局客人說話一事已為被告否認,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在被告與李玉秀發生激烈爭執之前,被告曾與藥局的客人說話。
(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李玉秀發生激烈爭執一事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發生爭執時,是否提及「寶寶藥局」的藥不能買、「寶寶藥局」的藥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依告訴人、證人李玉秀、李宏騰於審理時之證述觀之,
3人均證稱當日係聽到被告大聲說:藥不能買、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而非說「寶寶藥局」的藥不能買、「寶寶藥局」的藥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故被告與李玉秀發生激烈爭執時,雖曾大聲說藥不能買、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然並未直指告訴人及所經營「寶寶藥局」出售之藥品不能買或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
(三)被告是否故意藉由與李玉秀發生激烈爭執之同時,以大聲說:藥不能買、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之方式,達到其毀謗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及寶寶藥局信用之目的?依前所認定,被告與李玉秀發生激烈爭執之時,雖有大聲說:藥不能買、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等語,然並未直指告訴人及所經營「寶寶藥局」所出售西藥不能買或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再者,所謂「藥即是毒」,藥與毒之間,往往只有一線之隔,正確用藥可以達到治病的效果,然而不當的用藥,藥物就有可能致病,甚至致命;是以正確的用藥觀念是落實用藥安全的第一步,藥品是用來診斷、預防、減輕或治療疾病的,不當的運用,反倒可能成為毒藥而有害人體健康。因此藥品的使用一定要確實遵循醫師、藥師指示,更進一步了解自己的用藥,唯有建立正確的用藥觀念,才能保障用藥的品質及安全,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從而,被告縱大聲說其認為藥不能買、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等語,亦與一般週知之事實無違,尚難謂其所言達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或妨害告訴人及寶寶藥局信用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與李玉秀爭執時曾大聲說藥不能買、吃多了會上癮、還要洗腎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或妨害告訴人及寶寶藥局信用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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