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勝杰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吸食毒品,可能是伊當時有吃藥,才會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再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已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局91年0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足資供參)。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2756ng/ml,有該院99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藥物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係服用國安感冒液及維他命B一節,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及營養產品,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㈢被告於偵訊時固另以:伊當時可能有去享溫馨KTV,有可能
吸到安非他命的煙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各達1600、2756ng/ml,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KTV之空間縱屬密閉,仍有空調設備促使室內空氣循環,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檢查表1
紙,以證明渠並未吸食毒品云云。經查,觀諸前揭體格檢查表,固註記被告之尿液經甲基安非他命篩檢呈陰性反應,然該檢查表僅能證明被告於接受上開體格檢查時,其尿液未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標準,尚無解於渠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責。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聲請本院調查送驗尿液是否為渠的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同次調查期日自承送驗尿液為渠所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蔡勝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巷9弄2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勝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送驗之尿液│││查中之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後,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為警│││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號:VZ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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