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宋接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宋財祥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
土地)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95年9月7日,就系爭133地號土地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地予被告辦理農民保險使用,被告承諾於辦妥農保或伊請求返還時,即應無條件返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故兩造就系爭133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伊乃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已辦妥農民保險,系爭133地號土地之上開贈與契約自應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仍占用該地且為該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縱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具解除條件之性質,被告仍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3地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
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宋長祥 及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於該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因宋長祥積欠訴外人 溫寶英 債務未償,為免宋長祥將其就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溫寶英抵債,致被告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兩造遂於98年4月27日,就伊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以宋長祥未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溫寶英為解除條件,伊乃於98年5月21日將伊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宋長祥實際上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溫寶英,則系爭121地號土地之上開贈與契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仍為該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縱認系爭121地號土地之上開贈與契約不具解除條件之性質,兩造因系爭121地號土地返還事宜於99年5月17日發生齟齬,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誣告伊恐嚇罪嫌而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亦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誹謗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先父即訴外人 宋永延 之繼承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虛偽情事,該登記對真正權利人即繼承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133、121地號土地即無處分權,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要非得由原告個人單獨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將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9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將系爭第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於9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㈢系爭13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使所繼承遺產成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為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乙節,係根據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所釋示。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讓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讓分割繼承登記有案。」,內政部86年7月7日(86)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為分割遺產之方式之一,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且依土地登記實務,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得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為各別所有之繼承登記。
㈡經查,系爭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2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同段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同段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6(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16,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合計5/16)、同段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8/2688,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宋永延之遺產,兩造就上開5筆土地均於67年3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各別所有之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全部、就系爭121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4、就系爭123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4/16;被告就同段122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2/16、就同段123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16、就同段134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2688分之168),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6、69-87頁),是被繼承人宋永延之遺產即系爭133、121地號及同段122、123、134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為遺產之分割,並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為各別所有之繼承登記,由兩造就上開5筆土地因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足堪認定。至證人即兩造之胞姐 宋福蘭 固於本院證稱:伊先父宋永延於66年間過世,伊與兩造為共同繼承人,當時伊40餘歲,兩造均30餘歲。伊先父過世時遺留4筆土地,伊與被告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竟將該4筆土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伊等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宋永延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遺產之分割,且兩造均受有宋永延遺產之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宋福蘭之上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憑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33、12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宋財祥(即被告)茲辦理農保,本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足,故由吾兄宋接祥(即原告)登記自己坐落於○○鎮○○段○○○○號、面積622.51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予本人合併面積辦理農保,俟本人辦妥農保之事,或吾兄宋接祥認需移轉登記返還於他時,本人亦無條件提供所需文件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吾兄宋接祥,…」等語,而被告業已辦妥農保相關事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請求權為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既已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12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因該地共有人之一宋長祥積欠溫寶英債務未償,為免宋長祥將其就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溫寶英抵債,致被告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兩造遂於98年4月27日,就伊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以宋長祥未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溫寶英為解除條件,伊乃於98年5月21日將伊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兩造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121地號土地返還事宜於99年5月17日發生齟齬,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誣告伊恐嚇罪嫌而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亦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誹謗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以原告於99年5月17日在其住處門前恫嚇稱:「若不返還5釐地,就要把你幹掉,你不要走」等語,涉有恐嚇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同時,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裁准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兩造於該日之前曾多次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吵,且兩造於99年5月17日復為爭吵時,亦有肢體上之衝突,此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以原告涉有恐嚇之犯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洵非無據。且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及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及誹謗之侵害行為。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938924之贈與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