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簡子晏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簡子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6時51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於99年12月1日以掛號郵件送達含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新臺幣(下同)50元在內共80元之停車催繳通知單與異議人;復因異議人未繳納停車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證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有理由,其重要事實應取決於前次停車費通知單是否有送達當事人亦獲知悉與否;本件異議人並未於99年10月30日收到停車費通知單,無故意或過失不繳納停車費,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竟認為不管當事人知悉與否,一律加徵其所謂必要費用50元,並再加計原先停車費30元,共計80元,旋即電話申訴,其後均未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文或電話回覆,市府逕竟於100年1月14日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應繳納380元,係屬違反有責主義,更違背比例原則,視民於財,實為違法之舉,應予撤銷。
㈡、據市府謂加徵停車費用係為事實行為,無須告知人民繳納停車費,即可加倍開徵工本費50元,不論知悉與否,可再加數十倍處罰於人民,開罰300罰鍰,應有疑義。按市民停車係與政府成立之公物之利用關係(應係私法關係),並非事實行為,更非市府所開立罰單記載之違規行為,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應為違法。復按停車費用為30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需合法送達,若未送達或有爭議者,應告知人民需繳納停車費,若知悉後仍不繳納,再加課必要工本費,方符誠信原則,不應不問是否人民知悉,皆濫行將每筆停車30元費用,加倍開徵工本費至80元,甚至不問其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再加數十倍處罰於人民,再開罰至380元,而認為人民應負起隨時查詢義務,或需自行辦理網路繳費之機制,其不論在私法上或公法上,皆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置人民財產權於事外,罔顧人民申訴救濟權利,應係違法而應予撤銷,以維人民財產權。
㈢、再者,高雄市政府每每對30元停車費,皆逐筆課徵50元工本費,顯然不符合必要性,應屬違法(異議人有時停車不到5分鐘,認為並未收到30元停車費通知單,實則只是飛走,過一星期即變成80元,忍無可忍)。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主張其寄發催繳通知書,竟可不付理由,直接告知人民就是要50元之相關費用,以一般經驗法則計,其不論如何計算紙本及郵寄費用,至多只需10至15元整,何以高雄市政府催繳工本費竟需50元,比停車費用高昂,顯背於人民經驗,置人民財產於不顧,只要課重稅於民,實有審查工本費是否合乎必要性也。
㈣、綜上所述,100年1月14日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處罰書,對30元停車費,加徵之50元工本費及300罰鍰,係屬違反有責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申訴權之處分,應予撤銷,方為人民權利,以昭公允。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簡子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30日16時51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異議人於99年12月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催繳通知單共80元;復因異議人未繳納停車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證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情,除異議人於100年2月22日送達予高雄市政府之申訴函內自述明確外(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11日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前揭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卷第5至9頁;第22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且前揭通知單及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但異議人尚未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本院說明異議駁回之理由如下:
1、停車費通知單是否有送達當事人之必要?
①、按行政法關係之發生,可能直接依據法規、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例如人民事實上利用公物或營造物等,亦可能發生法律關係,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明。是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適用(法務部92年6月9日法律字第0920015782號函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
②、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30日16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依前揭說明,利用該停車處所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因而負有繳費義務,且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是以在公告路邊收費之路段,除將繳費通知單夾在自用小客車車窗,以通知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外,並不負再另以信函通知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義務,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車主在收費時間內於公告收費路段停車,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停車於收費路段,停車收費員依規定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夾於擋風玻璃上,若異議人返回停車處時,見車上未有繳費通知單,本應於停車後以電話語音查詢專線等方式查單補費,若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繳停車費,視同逾期未繳。
③、綜上,異議人認為停車費通知單需再為送達,或市民停車係
與政府成立之公物之利用關係(應係私法關係),並非事實行為,均有所誤解;再者,異議人既有使用停車格,應知有付費之義務,但異議人未見繳費通知單後,卻未以電話語音查詢專線等方式查單補費,亦屬有責;至於,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係屬行政罰,並非刑罰,亦未認為異議人犯罪,異議人認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所誤認。
2、加徵必要費用,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①、如同前述,異議人既有停車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本
有依該停車收費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倘未依規定繳費,該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先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此時為調和行政機關因此等未依規定於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所額外支出之催繳成本(如人事及郵資成本等),且顧及眾多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守法駕駛人之公平,該等催繳成本自不應歸由主管機關或國家負擔,而應由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承擔。倘非如是,將無異使全國納稅人為少數不依原公告期限繳費之駕駛人額外支付該等催繳成本,亦將間接使全體駕駛人本負有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此一規定形同具文。是該等本質上為催繳成本之「催繳工本費用」,雖非駕駛人未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懲罰,然在概念上係等同於行政機關提供一定服務而向駕駛人徵繳之行政規費。是以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故主管機關於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時,駕駛人本負有連同原欠繳之停車費併同繳納必要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
②、本件依據高雄市政府回覆異議人之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
部分)內所為:「經核算辦理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用平均每筆約50元(含雙掛號郵資、行政、印刷、管控成本等)…」之說明,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卷第19頁);非僅有異議人所謂紙本及郵寄費用,至多只需10至15元整而已,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此必要費用係由異議人負擔,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異議人認為需先告知人民需繳納停車費,若知悉後仍不繳納,再加課必要工本費,亦與上開法律明文不符。
五、參諸各節,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
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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