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洪紹閔 被告 呂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8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28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0日16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建國四路334號巷口時,被告因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險發生擦撞(下稱系爭細故)而心生不滿,遂於建國四路與北斗街口撿拾磚塊1個(下稱系爭磚塊)後,即騎乘系爭機車沿路尋找系爭車輛。嗣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已下車,並站立於系爭車輛旁,被告乃持系爭磚塊朝系爭車輛丟擲,致系爭磚塊打中系爭車輛左後方C柱後(即左後門車窗與後車窗間之車柱),強力反彈擊中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額頭1.2×0.3公分撕裂傷、左側眉毛2.5×0.6公分及1.2×0.3公分撕裂傷、鼻樑0.
5×0.3公分擦傷、左側前額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鼻骨骨折及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40,496元、看護費4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合計207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9,232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減縮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對原告支出醫藥費340,496元、看護費46,000元及原告每月薪資係17,280元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即可正常開店營業,原告無修養207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況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建國四路334號巷口時,因系爭細故而心生不滿,遂於建國四路與北斗街口撿拾系爭磚塊,並以系爭磚塊朝系爭車輛丟擲,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㈠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經被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賠償原告200,000元,兩造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扣抵。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40,496元(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部分)及看護費46,000元。
㈤倘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17,280元比例計算每日薪資。
五、本件爭點: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系爭細故而心生不滿,即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340,496元(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部分)及看護
費46,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19,2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
不能工作之期間係207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自99年1月10日起入加護病房治療並辦理住院,自99年1月13日起轉至一般病房,迄至99年2月5日辦理出院,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會致原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乙節,有阮綜合醫院9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0年6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292號函在卷可查(見99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屬無法從事工作狀態,惟原告於99年2月5日出院後,尚未達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況原告自承其工作型態係在自家開設之飲料店幫忙(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達207日之久,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逾26日(即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部分,即屬無據。次查,如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情況時,原告每月工資以17,280元比例計算每日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976元(計算式:17280÷30x26=14976),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自99年1月10日起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辦理住院,自99年1月13日起轉至一般病房,於99年1月22日接受顱骨整型併人工顱骨置放手術及鼻骨及眉骨矯治復位手術,於99年1月29日接受胸管置入手術至99年2月3日胸腔引流治療,住院27日中含加護病房4日,且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然出院後無專人照護必要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個人生活發生相當程度之不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次查,原告二專畢業,在自家開設飲料店幫忙,原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補校畢業,目前無業,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所自承,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46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業已賠償原告200,
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賠償原告200,000元,兩造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扣抵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472元(計算式:340,496元+46,000元+14,976元+150,000元-200,000元=351,4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1,472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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