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54、1979號、99年度偵字第1344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紹瑋、 熊凱賢 (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2日,由熊凱賢出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交付朱紹瑋後,由朱紹瑋出面以本人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後朱紹瑋將系爭門號交付熊凱賢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 石偉軍 )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系爭門號為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黃國峰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0-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朱紹瑋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峰、 黃泓諺陳良榮藍義文施景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7-8、22-23、30-31頁),且據同案被告朱紹瑋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緝一卷第24-25、54-56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8日傳真暨附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一卷第19-20頁、警二卷第33-36頁、偵二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8月25日、9月8日、9月16日函暨附件(偵一卷第41-53、82-90頁、警二卷第13-2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11頁)、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2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函暨附件(警一卷第21-27頁)、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結標網頁資料(警一卷第13-16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14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一卷第15頁)、露天拍賣結標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8-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25-27、33頁)、陳良榮所有之高雄林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偵一卷第28頁)、露天拍賣結標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客服專區處理案件網頁紀錄(偵一卷第71-76頁)、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2、35頁)、MyATM明細表(偵一卷第3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8頁)、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0頁)、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警二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工具,然單純提供門號不等同於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遽論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朱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惟被告僅有一次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屬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藍義文遭詐取之金額1萬7000元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熊凱賢雖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另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以
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1│黃國峰│98年8月5日│1萬元│於98年8月5日,在露天拍賣││││17時2分許││網站刊登拍賣浪琴手錶1支,││││││並提供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上││││││開手錶,於98年8月5日17時││││││2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B帳戶││││││。│├──┼───┼──────┼────┼─────────────┤│2│黃泓諺│98年8月6日│1萬元│於98年8月6日,在雅虎拍賣││││11時59分許││網站刊登拍賣htc手機1支之││││││訊息,並提供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A││││││帳戶。│├──┼───┼──────┼────┼─────────────┤│3│陳良榮│98年8月6日│6100元│於98年8月6日,在露天拍賣││││23時30分許││網站刊登拍賣MIOC728車用導││││││航系統,並提供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上開車用導航系統,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匯款6100││││││元至系爭A帳戶。│├──┼───┼──────┼────┼─────────────┤│4│藍義文│98年8月8日│1萬7000│於98年8月8日,在露天拍賣││││11時43分許│元│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並││││││提供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上開││││││電腦,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A帳戶││││││。│├──┼───┼──────┼────┼─────────────┤│5│施景然│98年8月8日│5000元│於98年8月7日,在露天拍賣││││9時許││網站刊登拍賣汽車導航,並以││││││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汽車導航││││││,並於翌日9時許,共計匯款││││││5000元至系爭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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