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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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峻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峻銘因詐欺、恐嚇取財、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處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又法院對自由裁定(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即受刑人亦深明自身一念之偏差,且為初犯之犯罪行為觸法,除必自我反省外,只能伏祈法院恩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正、公平之裁定,賜於受刑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請再酌依比例原則從寬賜典。再三叩請法院大發悲天憫人之心,受刑人定痛下決心,重為有用之人,將來若能盡一己棉薄之力,有益於社會,均屬法院之恩賜,受刑人永銘於心,至感 德澤 等詞。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峻銘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而抗告人所犯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8罪),又其所犯之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3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是否係經受刑人為請求,復無從得知受刑人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說明比較,僅依檢察官之聲請,即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基於如上所述,並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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