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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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峻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峻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自小無讀書不識字,僅知工作賺錢養家,因為積欠薪資索討過程犯下錯誤,深感後悔,事後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高達三百萬元,被告工作一輩子亦無此積蓄,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改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林彬王潘 甚、 周明輝 、在工廠內目睹之員工 吳志明張秋明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黑柄水果刀1把可佐,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判決理由並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年已60多歲,為不識字之工人,智識程度不佳,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警詢供述動機僅係為了索討新台幣15000元之工資,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當著吳志明的面,直接持刀往當時背對被告彎腰噴漆、無法預見及閃躲攻擊之告訴人背部刺兩刀,無視法紀,造成告訴人背部撕裂傷兩處屬暴力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犯罪後找其女婿到場,並將兇刀丟棄,事後又提供非屬犯罪工具之另一把黃柄水果刀給警方,誤導偵查方向,於告訴人劉林彬撿回兇器交給警方,警方質疑時,被告竟於101年3月20日警詢供稱:『(為何警方到你住處查證時,你要交付警方查扣不是犯案用的水果刀?)我以為同樣是水果刀就可以了。(你為何要將犯案用之水果刀交給你女婿張秋明丟棄?)不是我交給我女婿張秋明丟棄,是我女婿張秋明知道我拿水果刀刺傷別人後,就將我犯案用水果刀拿走,隨手丟棄。(你女婿如何得知你在大富路185號旁檳榔攤?)是我老婆 王潘甚 告知我女婿』,於審理時又稱是不小心帶刀云云,迄今亦無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給予改善機會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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