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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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書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治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中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8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罪事實,雖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於偵查中則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訊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紙等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當,該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務部檢送臺中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有法務部函在卷可參,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抗告人得40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此項目抗告人得27分《原審裁定誤植為「20分」,應予更正。》,③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項目抗告人得0分,上開三大評分項目抗告人所得總分為67分。而上開三大評分項目,每項目於評分歸類上又區分靜態因子【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②臨床評估中之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③社會穩定度中之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屬之】與動態因子【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所內行為表現;②臨床評估中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③社會穩定度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屬之】二類,評分分類上,第一類靜態因子部分抗告人得
60分,第二類動態因子部分抗告人得7分,二者抗告人所得總分亦為67分。上開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並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1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評估憑據在卷可考,評估醫師乃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簽立卷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何不當,自可採酌。
㈡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
甚多,抗告人有2筆毒品前科(每筆10分,共20分)、其他犯罪紀錄9筆(每筆2分,共18分)《抗告人之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所內表現亦有持續於所內抽煙之違規(2分),故於第①項目「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又抗告人雖無注射使用毒品但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煙)之濫用(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5分),故於第②項目「臨床評估」得27分;至於工作、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均為0分,故於第③項目「社會穩定度」得0分。基上,抗告人所辯其無毒品前科、在所內無違規、無合法物質濫用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另主張其入所後家人固定每週一前來訪視、家庭支持度良好、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其社會穩定度該為0分才合理,何以動態因子被扣7分,臺中戒治所所方評估顯然不公云云,經核對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其「社會穩定度」項目確為0分,至於評分種類上「動態因子」部分所考量的因素不只家庭、工作,另包括行為表現及臨床綜合評估,而抗告人於行為表現上因『持續於所內抽煙』得2分、臨床綜合評估因『偏重』得5分,故評分上並無不公或黑箱作業情事,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雖於裁定理由三、(二)中誤植「臨床評估」項目為20分(正確分數應為27分),惟不影響原裁定主文之正確性。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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