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榮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訊
時稱「除了在90年所提出的事實及證據(即91年度偵緝字第
114號案),沒有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證明」,足認告訴人本件所提之證據與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92年度偵字第1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係同一事證,且本件所提之9張支票與前經不起訴處分案件提告之8張支票重複。則告訴人以與前案相同事證再行告訴為不合法,遽檢察官未依法簽結,再行違法起訴,而原審不查,復誤為有罪之認定。上揭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初供「無新事實新證據」之證述,為未經原審法院審酌之新證據。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固得證明被告借錢等事實,但無
法推測被告詐欺,又系爭支票原本是關乎案情重大事項,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交法院供調查,並予被告辨其真偽,足證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以其所持有之凱翔公司股份抵償全部債務,並退出凱翔公司,交告訴人接管經營,兩造債權債務已結清,乃將支票原本廢棄,上開事實並為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是認。本票原本,告訴人供稱已找不到,既已不復存在,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而原判決竟偏信告訴人第二審翻異其於第一審所作閃爍供述不一之證言,顯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就上述原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予斟酌,自有違誤。
㈢告訴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借錢未施用詐術,就其經
營地下錢莊已數十年,收到支票一定先照會銀行,確認信用無慮才借給錢,之前被告曾向 伊調 借現款周轉信用良好。告訴人與會計小姐 黃麗玲 復證述被告借到的錢是供凱翔公司周轉,非被告私用。系爭債務固未足額清償,惟兩造和解,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所執有凱翔公司股份抵償債務,凱翔公司並隨由告訴人接手經營,此為告訴人供認在卷,以上足認聲請人既非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亦未施用詐術或獲得利益,所為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上揭有利被告之事證為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而未予審酌之新證據。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榮程(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實體有罪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今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告訴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既稱「無新事實新
證據」,顯係以與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92年度偵字第1169號)相同事證再行告訴,為不合法,原審不查,復誤為有罪之認定,上揭告訴人證述乃未經原審法院審酌之新證據等語置辯。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程序部分」詳予敘明告訴人於本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9紙,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的刑事告訴,經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支票部分)與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支票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案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究且詳予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又按「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⒈本件再審理由壹、部分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請再審狀理由三之內容相同。⒉本件再審理由貳、一、部分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狀理由一及再審聲請(補充)狀理由三㈠、10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請再審狀理由一之內容相同。⒊本件再審理由
貳、二、部分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補充)狀,理由二㈠㈡㈢、10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請再審狀理由二、三內容相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5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前述再審理由㈡支票原本始終未提
出供調查,且經告訴人供稱已不復存在,原審未予採酌,僅憑告訴人原審證述認定被告詐欺;㈢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信用無虞之一審證詞、被告詐欺所得係供凱翔公司周轉非供私用等足證被告未施用詐術,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業據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以實體上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係以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原執有之系爭支票原本已滅失不復存在,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兩造間之民事借貸關係已無從證明等情,乃原確定判決前俱已存在,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惟查:⒈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部分,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確有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辰晃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52至55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張(詳99年度他字第9至17頁)及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㈡、㈡欄),再審聲請人復以本案系爭支票原本已滅失不復存在,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兩造間之民事借貸關係已無從證明為由聲請再審,既非新證據,且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聲請人曾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第
153號裁定可參。則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且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