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鴻盛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某處工作場所內,與客人飲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蕭鴻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35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萬9,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為本案犯行,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交通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當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足認其素行不佳;觀諸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