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101年度執緩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龍金鳳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1年7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2年2月5日起未再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調結果,受刑人表示無工作,已無支付能力,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無反省之意,堅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1年7月1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正本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除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按月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其餘均未如期繳納,嗣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調,受刑人表示:之後未再給付係因伊沒有工作,因伊信用破產,沒有公司願意請伊這年紀的人等語,亦有告訴人所具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於102年2月24日寫信向告訴人表示「每個月為了湊這1萬塊,用盡心思在工作中賺取外快,自己擁有的客戶收入一直不足之下,還利用翁老闆的客戶對我服務能力信任下,私自與可人協商,往後的交易不用報公帳,願意跟我私下配合,近來翁老板一直趁我不在時,偷翻我私人的工具包,發現到我有做私的資料,過年前跟我攤牌,講明這些不當的行為,請我走路」等語(見10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卷第9頁反面),顯見受刑人未能按期給付,係因其工作上之不當行為導致其失業,而可歸責於受刑人自身。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卻未按期支付,未繳多期賠償款,影響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又受刑人係因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不當行為遭僱用人解僱,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堪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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