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羅勤誠 即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相對人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97萬2,777元,其中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9萬4,318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其中151萬5,050元部分(其後變更為151萬5,049元)提起上訴,另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189萬4,318元中,逾151萬5,555元部分(即37萬8,763元)提起附帶上訴,關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5萬7,524元、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七十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8萬2元、2.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依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即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607萬8,459元)中之151萬5,049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89萬4,318元)中,逾151萬5,555元部分(即37萬8,763元)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為607萬8,965元(計算式:7,972,777-1,515,049-378,763=6,078,965)。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7,930元(計算式:((7,972,777-1,515,049-378,763)÷7,972,777)×80,002×13%=7,930(採四捨五入計算));另第一審因上訴與附帶上訴而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470元(計算式:((1,515,049+378,763)÷7,972,777)×80,002×13%=2,470(採四捨五入計算))。
(二)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18,776元(計算式:24,072×78%=18,776(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次,上開第一審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927元(計算式:2,470×78%=1,927(採四捨五入計算))。
綜上所陳,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8,633元(計算式:7,930+1,927+18,776=28,6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2年1月25日具狀表示無異議,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