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聖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從字第1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年101年3月1日彰檢執盈99執從1114字第7672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對受刑人洪聖景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全數扣繳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案件執行在案,並經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從1114字第7672號函強制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67500元。犯罪所得之物以犯罪行為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保管金係受刑人親屬寄入,經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購買生活必需之日用品之費用,暫交執行監獄保管之物,其所有權仍屬於寄入人所有,故彰化地檢署所為扣除保管金辦理沒收部分即屬違法。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
,係國家負擔受刑人三餐費用,惟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盥洗用品、內衣褲等仍有自費購買之可能,審諸此類物品係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並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是以聲請人洪聖景在監仍有自費花用之必要。㈢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此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又「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護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月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時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㈣再查民國102年1月1日起受刑收容人將受惠納入二代健保,然按全民健保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看病所衍生之門診掛號、住院、藥品及衛材差價等仍須由受刑人自費。懇請鈞院鑒核上情,就聲請人異議部分准予裁定之,以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格尊嚴及法之公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
5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26號刑事判決洪聖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合計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合計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六萬七千五百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85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㈡受刑人業已入監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對於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7千5百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因而依序以99年9月1日彰檢執盈99執從1114字第40126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1年3月1日彰檢執盈99執從1114字第7672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加以扣繳。其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函文所示將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扣繳結果,101年11月16日扣繳犯罪所得1000元後結存為0元,102年1月23日扣繳犯罪所得3800元後結存為0元,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85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稽。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固
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亦即國家應負擔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則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費購買,審諸此揭物品係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既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要求。是受刑人固然在監執行,仍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需要,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扣押沒收後,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獄方供應,然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等,仍須自備有金錢以供支用,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101年3月1日彰檢執盈99執從1114字第7672號函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全數扣繳,未餘留任何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本件受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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