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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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相對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0,403元【計算式:
29,017元+1,386元=30,403元】及證人旅費3,320元【計算式:2,790元+530元=3,320元】,合計為33,723元【計算式:30,403元+3,320元=33,723元】。次查被告即聲請人另提出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8,590元。是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3,72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五分之三即5,154元【計算式:8,590元3/5=5,154元】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3,436元【計算式:8,590元-5,154元=3,436元】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第查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54,859元【計算式:45,604元+9,255元=54,859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54,85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㈢再查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
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4,069元。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54,06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查無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
之裁定,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5,154元【計算式:(33,723元+5,154元+54,859元+54,069元)-(33,723元+54,859元+54,069元)=431,36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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