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告訴人乙○○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得手後將該支票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述被告於80年11月27日所涉犯竊盜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94年2月3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