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周澤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實
一、周澤民與 王永賢 (另案審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並與王永賢及綽號「 阿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鋸子、切管器、鉗子、電鋸(含電線)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切割器等工具連續拆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於路旁之輸電鐵塔不鏽鋼護欄以竊取之(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及竊得財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竊得財物數量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誤載,並予更正),周澤民與王永賢於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護欄後,並載運至台北縣○○市○○路○段○○○號之瑞騏回收廠販賣之,所得價款朋分花用。嗣於93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王永賢與綽號「阿欽」者甫切割拆卸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塔護欄得手,周澤民正欲將之搬運至汽車之際,為警在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附近(汐止路段)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永賢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案工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澤民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周澤民確實與共同被告王永賢三次參與竊盜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王永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4至60頁),此外,核與被害人 潘承本 於警、偵訊證述被害情節(偵查卷第93至96頁、第237頁)及證人即瑞騏回收廠負責人蔡旼靜證述被告處分贓物鐵欄杆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工具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被告周澤民雖未親自著手切割護欄之工作,惟稽之被告周澤民係以電話與共同被告王永賢通話知悉王永賢刻在竊取護欄後即赴現場,而共同被告王永賢亦稱被告周澤民是與伊共同竊盜(見偵查卷第60頁),又被告周澤民與王永賢先前二次竊盜完成後復共同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瑞麒回收廠處分,並朋分販賣所得,參酌上情及上揭說明,被告周澤民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仍應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末查,就被告周澤民竊盜所得之數量,被告周澤民堅稱僅在國道北上處竊取,從未在南下處竊取過,而復未有證據證明台電公司於南下處遭竊之鐵塔護欄亦為被告周澤民所為,是其竊取之財物數量,併更正如附表所示。綜上,上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體,將造成嚴重危害,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周澤民與共同被告王永賢攜帶上揭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動產,而附表編號
3該次,復與王永賢及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次尚難證明 江振豐 、 林啟川 有共犯之事實,併予敘明),核被告周澤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永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王永賢及綽號「阿欽」者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因為王永賢所慫恿,一時把持不住致犯本罪,而犯後頗為悔悛態度良好,惟本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台電公司產生之損害非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共同被告王永賢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澤民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共同被告王永賢於警訊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把、千斤頂1台、切管器1把、破壞剪1支、扳手1批及角尺1支,被告周澤民堅稱切管器、破壞剪及板手是向王永賢借來作寵物店的狗籠,當天是攜來還王永賢的,其他則本來就置放在車上的工具,均與本案竊盜無關,核與共同被告王永賢所供相符(偵查卷第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竊盜之用之物,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共同被告江振豐、林啟川尚未到庭,嗣到案後另為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犯案方式│犯案被告│扣案工具│││││││││├──┼───┼────┼────┼────┼────┼────┤│一│93年6│台北縣汐│輸電鐵塔│以鉗子將│王永賢、││││月8日│止市白雲│不鏽鋼護│護欄鬆開│周澤民、││││晚間10│ 路協和 至│欄:│,用切管│││││點許│深美段46│高1.2公│器將欄杆││││││電塔│尺、長32│切下,再│││││││公尺│切為3段││││││││載走│││├──┼───┼────┼────┼────┼────┼────┤│二│93年6│國道三號│電塔不鏽│同上│王永賢、││││月9日│北上15公│鋼護欄:││周澤民、││││晚間10│里處│高1.2公││││││時許││尺、長││││││││23.2公尺││││├──┼───┼────┼────┼────┼────┼────┤│三│93年6│國道三號│電塔不鏽│同上│周澤民、│延長線1│││月11日│北上15公│鋼護欄:││王永賢、│捲、鋸子│││凌晨1│里附近│長度5.2││綽號「阿│2把、切│││時許││公尺、││欽」之男│管器1把│││││半圓長2.││子│、鉗子1│││││2公尺│││把及電鋸││││││││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