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鍰新臺幣參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鍰新臺幣參參仟元」之記載,乃係「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