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六,暨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00、三00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十一號房屋地下層),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三0二六建號(共同使用部份),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8年8月至92年3月間,持續私自挪用原告私人之款項參與 趙千惠趙月如 之合會,被倒會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27萬8800元,被告為償還原告上述之款項,雙方於92年1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願意將其所有坐落建物台北市○○區○○段2小段3000、30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11號房屋地下層),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3026建號(共同使用部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67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以400萬元整作為買賣價金,將上述買賣標的售予原告,以抵償部份債款,並依契約書第3條明載,被告須於10日內,將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資料、物品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授權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其相關事宜。被告應配合辦理,直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為止。詎料,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迭次催告後,竟置之不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