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9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稱「盜版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雖登記為張海清,惟實際之所有權人係 張森江 )之移轉登記事宜,欲冒用甲○○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實際上並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仍與該自稱「盜版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間,持該自稱「盜版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所有國民栗縣頭份鎮所遺失,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乙○○係知情而有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之行為),連同該人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印章(此偽造印章部分,尚難認乙○○於行為前或中即知情且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各一枚均交由不知情之張森江,利用不知情之張森江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在該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二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押,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而偽造該表明係甲○○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之過戶登記書,再持之交付與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屬公務員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審核後在其上用印,將該車輛已移轉為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監理處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4月間,因甲○○接獲上開車輛逾期未檢驗之罰單發覺有異,始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張森江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無訛,復有該車輛之過戶登記書、甲○○遺失暨其後補發之國民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該自稱「盜版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二枚之行為,為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森江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該自稱「盜版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甲○○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據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偽造甲○○印章一枚部分,如前述,既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而據以論處,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及此偽造印章復非屬違禁物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認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備註│││內容、數量│││├───┼──────┼──────────┼────┤│一│偽造之「 張漢 │92年12月29日以甲○○││││明」印文二枚│為AR-3861自用小客車││││。│新車主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