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乙○○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260元,該裁定已於94年2月10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