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01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1年10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以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
⑴92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⑵92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15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兩造就前揭兩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付,並於約定條款第
1條約定,如原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繳金額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帳款316,495元(含利息9,562元)、簡易通信貸款205,862元(含利息14,073元),共計522,357元(含利息23,63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係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申請書、信用卡定條款、帳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泰有錢申請書第13條及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申請書、信用卡定條款、帳單等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本金498,722元、利息23,635元,計522,357元,及其中本金498,722元部分自93年
11月20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357元及其中498,722元部分自93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