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易字第7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日,以91年訴字第63
0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8月5日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以上各罪,經同院以91年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2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1月20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緣於93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因甲○○在臺北市南港區長壽橋下施用強力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趙國良李國文 於接獲民眾報案後,隨即前往該處執行盤查勤務,詎甲○○當場不服警員之盤查作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出手與趙國良拉扯,旋即由自己口袋中取出刀刃已開啟之折疊刀1把,持刀作勢欲攻擊趙國良,趙國良見狀後立即持出配槍示警,並喝令甲○○將刀丟下,甲○○隨即將該折疊刀丟在地上,嗣於趙國良、李國文二人上前欲以手銬將甲○○逮捕之際,甲○○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趙國良、李國文而施以強暴,使趙國良因而受有左手手腕紅腫、皮下瘀血合併活動受限、右手第2指約1公分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李國文則受有右手手腕紅腫、皮下瘀血合併活動受限及左手掌面近大拇指處紅腫等普通傷害(普通傷害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趙國良、李國文徒手及路人 陳瑞財 以手持遛狗用之鍊條共同施以壓制,始將甲○○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折疊刀1把、強力膠1條、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等物。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1)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趙國良、李國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陳瑞財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折疊刀1把、強力膠1條及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等物。
(5)現場照片4幀。
(6)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趙國良、李國文驗傷診斷書2張。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工作記錄簿節本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接續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犯如前開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聲請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吸食袋1個,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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