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應予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因涉嫌與甲○○、己○○、丁○○、丙○○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由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召集其他四人,共同謀議至臺北市○○區○○路一二○、一二二號強盜,並約定由被告、甲○○、己○○進入該址內施行強盜,丙○○負責在外把風,丁○○則在前址附近接應。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己○○、甲○○到達上址旁集合後,由甲○○持一把玩具手槍(未扣案),被告、己○○各持一把為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裝於手提袋內帶至集合地點,進入上址行搶,適被害人即屋主乙○○○在現場,被告乃將小武士刀架住被害人之肩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己○○隨即搜刮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放入事先準備好之手提袋而得手據為渠等所有;丙○○原本在附近把風,惟因見情勢不利,乃先行離開現場;適被害人之配偶 江啟耀 在附近,聽到屋內有桌椅倒塌之吵雜聲,乃在屋外守候,俟甲○○等三人得手後一同走出現場之際,持棍棒從後方毆打己○○及甲○○,並偕同 何嘉豪 、 陳明川 及趕到現場之員警將二嫌當場逮獲,並扣得小士刀二把,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手提袋一個,被告則趁隙逃逸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除否認將小武士刀架住被害人之肩膀,及對實施強盜之處所有爭執外,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丙○○、甲○○、己○○之供述、證人江啟耀、何嘉豪、陳明川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武士刀二把、手提袋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其於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九一六號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予以羈押,本院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