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實為案外人 許玉珠廖清輝 (均已死亡)之長子,由於日據時代與國民政府時空交錯,法令複雜,且家庭經濟貧困,未能即時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許玉珠、廖清輝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著有解釋。
三、查依為廖龍,其母為 廖陳止 ,且為廖清輝之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倘上開諸前揭解釋,原告應於前揭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母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母之訴,或確認其與廖龍、廖陳止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俟原告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廖龍、廖陳止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其與許玉珠、廖清輝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倘廖龍、廖陳止已死亡,惟被告仍可以廖龍、廖陳止之繼承人為對造而起訴否認其與廖龍、廖陳止間之親子關係,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許玉珠、廖清輝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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