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正字第19191號)。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後,聲請人依該判決所示供擔保為假執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更㈠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3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0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書影本、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及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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