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執全字第
149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及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聲請該院以94年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202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塗銷查封登記終結終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6月9日屏院木民執宇字第94執全
149號函文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本院所為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裁定,亦分別於94年6月29日、7月1日送達,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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