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柒張(票號FI000256至FI000262號,附息6至10期,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94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張及500,000元
1張,合計3,5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110號提存在案。嗣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改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債票7張(面額各為500,00
0元,債券號碼FI000256至FI000262號,附息6至10期)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96號卷、91年度存字第151號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變換提存與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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