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經警查獲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4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得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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