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尚未遺失,竟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無非係出於避免遭受損失之故,尚無惡意侵害他人之企圖,其行為固有不該,但容係不諳法律所致,猶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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