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鎖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樣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債務,即持拐杖鎖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量刑自不宜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拐杖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毀損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毀損物品名稱│├──┼─────────────────┤│1│3D-9485自小客車左後方玻璃及後擋風│││玻璃│├──┼─────────────────┤│2│3D-9485自小客車身板金、防撞桿、保│││險桿│├──┼─────────────────┤│3│乙○○住處大門、對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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