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19號上訴人兼選定當事人乙○○
送達信義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乙○○暨 林宗本 、甲○○、 徐正國吳慧娟呂佳凌 、許心怡等7人,分別應民國86、87及8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錄取,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89年警察特考3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由該署擬定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7日公訓字第8905671號函核定在案,內政部警政署安排錄取人員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嗣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於90年8月7日以(90)警專教字第058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乙○○等7人於同年9月3日至該校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層轉被上訴人予以註銷受訓資格,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受訓等語。乙○○等7人如期向該校報到,惟以渠等均為大學畢業,理應與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相同,均規劃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俾未來分發為職務配階2線1星之警正4階警察官等情,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渠等仍不服,遂選定乙○○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函文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被上訴人委託基礎訓練事件而通知上訴人等於90年9月3日上午9時至該校中正堂報到,是上訴人等於收受該函文後,即負有依所載時地報到接受訓練之義務,倘不履行,將受註銷受訓資格之不利益,故該函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即屬行政處分。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擬定,送交被上訴人核定,再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據以對上訴人等作成調訓處分,是訓練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應實質審查內政部警政署擬定之訓練計畫有無違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得集中或分別辦理,並非得不按等級、類科辦理,此觀諸母法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核定之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將3等、4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分等級、類、科,一律委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形成3等考試與4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分考試等級、類、科,接受相同課程內容之基礎訓練,分發同職級職務,顯屬不當違法,與公務人員考試分等、分類之目的悖離,亦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3等考試區分12類別,與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所設系別相當而相互對應,上訴人等受嚴格大學畢業科系限制而報考3等考試各類科,經錄取後理應規劃至中央警察大學各相關學系接受訓練,方可習得與所考類科相關之教育訓練,惟上訴人等僅經規劃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而無中央警察大學各學系相關類別之訓練,被上訴人所為核定無任何法律依據,顯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意旨相違,且造成上訴人等將來僅能分發為職務配階
1線3星之警正4階警員,反觀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不但免訓且直接分發為職務配階2線1星之警正4階警官,同一等級之考試竟造成如此差別待遇,況且本應以考生之學歷背景作為訓練分發之依據,避免造成名次在前為警員而名次在後為警官之現象,是系爭函文已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揭示,擔任警官職務須經中央警察大學4個月以上之教育或訓練,倘僅經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教育或訓練,僅能擔任1線3星警員同職級職務,最多升任1線4星巡佐同序列職務,永遠無法擔任2線1星以上警官職務,是對警察3等考試及格取得警正4階官等者而言,倘僅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將永遠無法晉升官等,倘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即可與同樣考取3等考試之該大學畢業生同樣分發為警正4階巡官同職級警官職務而得升遷無礙,故被上訴人對3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規劃縱本有裁量權,業已限縮至零,規劃上訴人等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方符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否則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明知警察人員考試分發任用之特殊限制,逕將上訴人等委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阻斷上訴人等晉升官等之機會,嚴重限制上訴人等服公職權利之職務位階與升遷權益,爰請判決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函文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於90年9月3日上午9時整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中正堂報到之調訓通知,其記載內容僅係告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有關逾期未報到之規定,並未直接影響上訴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未對外發生效力,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上訴人等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法所不許。又內政部警政署安排錄取人員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上訴人等亦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渠等業已完成考試(含訓練)程序,而內政部警政署安排上訴人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對上訴人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均無任何影響,渠等主張該項訓練違法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再者,上訴人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部分,係渠等針對警察特考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以上訴人等職務等階最高僅能列警正4階以下之處理有所不服,惟此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適當與否係屬銓敘任官問題,與被上訴人所辦之訓練無涉,亦非屬被上訴人業務權責,故其事涉整體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問題,應屬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權責。再按,參照被上訴人89年10月7日公訓字第8905671號函核定內政部所送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壹點及第參點規定可知,有關89年警察特考3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並無違誤。且上開訓練計畫所定集中教育訓練,係內政部警政署依其訓練目的,依錄取人員之等級及類科施予集中訓練,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所稱「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之規定,上訴人等稱未按錄取人員之錄取等級及類科分別開班訓練,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係屬對法規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上訴人等所不服之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僅係通知上訴人等於90年9月3日上午9時整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中正堂報到之調訓通知,且僅係告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有關逾期未報到之規定,亦即,將來是否發生註銷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是否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非基於系爭函文而直接發生註銷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函文純屬意思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函文係直接影響上訴人等完成考試(含訓練)程序以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惟基於下列理由,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訓鍊,亦未違法。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89年警察特考3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由該署擬定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7日公訓字第8905671號函核定後,據以實施。依上開訓練計畫第參點規定,該訓練係委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經訓練及格者,則可請領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亦即該訓練之目的在於完成考試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至於完成考試程序後之分發任用,與先前實施之訓練之間,要係二事,此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文義甚明。本件訓練計畫,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擬定後,函送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7日公訓字第8905671號函核定在案,核與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背。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訓練由被上訴人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訓練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要難指其有何違法可言。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指「『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非謂辦理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區分錄取等級、類科而有所不同,否則,被上訴人如未委託任何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訓練,是否即謂直接由被上訴人舉辦之各等級、類科考試訓練,因舉辦訓練之機關同一(均為被上訴人)而構成違法?是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辦理訓練之機關違法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係對法規之誤解,委無可採。再者,上訴人等業已完成考試(含訓練)程序,至安排上訴人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對上訴人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況被上訴人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訓練,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為,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所以成為本件考試之訓練機關,依法洵非無據。上訴人等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部分,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 乃銓 敘任官問題,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本件訓練無涉。上訴人等訴請確認系爭函文違法,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系爭函文純屬意思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雖嫌速斷。惟原判決亦已就系爭函文如屬行政處分,論述系爭函文亦未違法,則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重點在於,即使集中在同一機關學校訓練,亦應按等級、類科區分不同班隊或課程,換言之,上訴人並非指訓練之機關同一而構成違法,而係指不按等級、類科區分不同班隊或課程內容違法,惟原判決曲解上開規定係指「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並認為「安排上訴人等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對上訴人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進而認定系爭函合法,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參照被上訴人(92)公審決字第0140號復審決定書所附 吳登銓李英毅 委員之不同意見書記載內容,可知其亦認被上訴人對3等警察特考訓練之委託係屬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訓練委託辦理時,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89年警察特考3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由該署擬定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核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安排錄取人員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嗣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至該校報到接受訓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等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部分,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問題,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本件訓練無涉。原判決爰據予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辦理訓練之機關違法與違反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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