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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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所載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均更正為「(驗
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39號鑑定通知書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尚未將之用於不法之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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