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3756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票號BE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壹紙,准予變換提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編號E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為免為假扣押供擔保即屬所謂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依93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B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嗣為避免提存物之利息損失為由,故聲請准許以同額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編號EC0000000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變換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3756號案卷核閱結果,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