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鉗一支、塑膠水管一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且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有撤回告訴書一份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