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763,374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並聲請停止債權銀行對於聲請人執行扣薪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於民國98年5月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陳報台端與 李建瑩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時點、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及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該通知已於98年5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98年5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負欠李建瑩借款及會款債務,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但卻拒絕提出借據及會單);又聲請人前2年無財產變動,亦無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此情各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該陳報狀附卷可稽。準此,依聲請人98年5月15日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自95年9月14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先後清償負欠債權人李建瑩之債務108,000元,所為已害及其他債權人權利,竟仍為無財產變動、無清償債務等不實矛盾之陳報,更拒絕提出會單及借據等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真實報告,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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