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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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3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執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和解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卡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83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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