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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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下午透過自由時報所刊登之「日新當舖收款人員」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號碼持有者 蔡佩純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向自稱「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其明知自己並非書記官,竟與「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將其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吳經理」,以供「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差遣而隨時聽候指示,並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乙幀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擅自偽刻「檢察OO處O」(按「O」處字體不詳)、「 鄭世揚 」、「副本視同正本」及「以下空白」之印章,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公印文各1枚及「檢察OO處O」公印文兩枚,以製作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清查帳戶資金通知」(下稱「清查資金通知」)、「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下稱「刑事庭傳票」)、「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監管科收據」)及貼有乙○○照片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淑美」服務證(下稱「書記官服務證」)等文書。繼於96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臺北市警局第六隊警員 張保成 」身分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身分證遭「 黃建中 」持以冒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銀行開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須清查該資金是否流入其所有帳戶,且因其涉有犯罪嫌疑又屢傳不到而遭通緝云云,並將「刑事庭傳票」傳真予甲○○以行使之,於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收受後,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名義,在電話中訛稱上開銀行帳戶遭人冒領1,200,000元,故須由其交付1,300,000元以為質押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願籌措1,200,000元現金,並約定由「書記官林淑美」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取款,「吳經理」隨即以電話指示乙○○身著正式服裝並於胸前佩掛上開貼有乙○○照片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與中平路6巷口之「OK便利店」以店內傳真機接收「清查資金通知」及「監管科收據」,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持之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冒充「林淑美」書記官交付「清查資金通知」及「監管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200,000元交付與乙○○,足以生損害於鄭世揚、林世裕、林淑美及全國各檢察署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威信。乙○○於得手後,隨即在上開「OK便利店」內將該1,200,000萬現金交付與綽號「 小羅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0元之不法報酬。嗣乙○○及上開詐騙集團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翌(22)日繼而佯以「鄭世揚」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因其另有彰化商業銀行之案件未結,尚須再交付1,300,000元云云,而著手對其施用詐術,惟甲○○已發覺有異,遂報警於同年月23日中午至其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俟乙○○仍假冒書記官而攜帶上揭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往取款,惟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再接續詐得財物,並扣得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取款之照片12幀、OK便利商店發票正本1張、影本3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甲○○所提供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清查資金通知」、「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影本各1紙、自由時報96年8月18日分類廣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被告行使偽造印製有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提供其照片1枚供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後,並持之以「臺北地檢署」監管室人員「林淑美」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詐騙集團於
96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對告訴人甲○○所為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即論以詐欺既遂罪)。再被告與自稱「吳經理」、「小羅」等詐孟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等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從事本件詐欺之犯行,又本件詐騙係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並持向被害人行使,被害人因而遭騙受有1,200,000元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原係應徵工作,一時利欲薰心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到庭之檢察官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依法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詐欺集團所有,或為被告所有,皆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該偽造之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文、「鄭世揚」、「林世裕」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及附表編號8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林淑美書記官服務上之被告乙○○照片1幀,亦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予敘明;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檢察OO處O」、「鄭世揚」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夫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1│清查資金通知2紙│供犯罪所用之物│││││├──┼───────────────┼───────┤│2│監管科收據2紙│供犯罪所用之物│││││├──┼───────────────┼───────┤│3│刑事庭傳票2紙│供犯罪所用之物│││││├──┼───────────────┼───────┤│4│偽造之「檢察OO處O」印章1枚│偽造之印章│││片)││├──┼───────────────┼───────┤│5│偽造之「鄭世揚」印章1枚│偽造之印章│├──┼───────────────┼───────┤│6│「副本視同正本」及「以下空白」│偽造之印章│││印章各1枚││├──┼───────────────┼───────┤││聲寶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9828│供犯罪所用││7│86433號)1支││├──┼───────────────┼───────┤││貼有乙○○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供犯罪所用││8│書記官服務證1張││││││├──┼───────────────┼───────┤│││││9│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冊)1本│供犯罪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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