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針對小額事件,設有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然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程序均無相同規定,換言之,通常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據兩造簽定上開契約第20條之約定,雙方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供參,亦即原告與被告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依合意管轄之規定,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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