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號、第9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前往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意圖散佈於眾,向建設課長 林啟瑞 、建設課員簡聰敏,申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甲○○之女乙○○於97年
9月7日下午某時,共同搬置大型水泥塊,封阻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5之2號被告住宅通往縣道第102號公路之既成私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致使被告無法駕車進出,並於該辦公室之公共場所,以「甲○○將阿母(丙○○之婆婆)的土地偷辦過戶」、「乙○○幫甲○○搬大石頭擋住道路,大家都有看到」、「乙○○是公務人員欺負老百姓」等足以毀損甲○○、乙○○名譽之不實事項,指摘甲○○、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99年4月21日訊問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