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但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記載於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不料被告自96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4,568元,及其中115,377元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予備金貸款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68元,及其中115,377元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