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4號
97年度訴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97年度偵字第15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偽造貨幣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住處,以將摻有少量海洛因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組、分裝吸管一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懷德街一二七巷十四號四樓其租屋處內,無償將其施用所餘數量不詳(但應屬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 李信緯 當場施用一次(李信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李信緯二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之二頁、第三十一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李信緯到我板橋市○○街租屋處,當時我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李信緯聞到味道,叫我拿出來給他用,我們就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將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信緯於警、偵訊時所稱: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施用,是被告免費請伊吸食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證人李信緯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李信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及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悔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與轉讓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信緯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切重量為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難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而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又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提供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加劇毒品流通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二組、分裝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警方自同時查獲之李信緯身上所查扣,此據另案被告李信緯於警、偵訊時供陳無誤,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甲○○所有,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證件、行動電話SIM卡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