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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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甲○○約定,願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之十二號土地全部、同段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持分十四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下簡稱系爭建物)全部作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出售予甲○○,以抵銷其積欠 王某 之債務,詎丙○○事後反悔,,明知與其子丁○○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楊某 父子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立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代書 林淑玲 ,將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之十二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持分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由丙○○名義移轉登記於丁○○名下,致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記,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虛偽買賣事項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甲○○,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所述之犯行,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未曾答應要將上開系爭土地與房屋給告訴人,只欠告訴人七百萬元左右,已有二間房子給告訴人當工廠,抵債三佰萬元,係建設公司要伊買一戶房子,但因農會之貸款審核伊債信不好,才過戶於丁○○云云。丁○○則辯稱:我向 尚振 建設公司承作鋁門窗與購屋事宜,均由父親與伯父 楊春木 共同處理,我全然不知情,我也不知道過戶的事,我開的票是我簽名,但是都是我爸爸丙○○在用,我爸爸生意上往來我沒有干涉,而我是不知情的,只是當人頭而已,我未去領款,土地又移轉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春木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丙○○承作之鋁門窗工程款僅一百多萬元,而
尚振建設有限公司要丙○○購買一棟房屋,總價七百多萬元,丙○○只好向農會貸款,但因丙○○遭拒絕往來,債信不佳,才改登記為丁○○名義,事先有向丁○○講,印章也是丁○○交付伊的等詞綦詳,亦為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丙○○有向我說要拿印章去辦過戶等語在卷,,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可證,是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辯稱對於上開土地之過戶不知情乙節要無可採。
⑵而觀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尚振建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丁○○,系爭建物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尚振建設有限公司直接登記與被告丁○○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過戶與被告丁○○,即有未洽);而參諸前開證人楊春木證詞外,代書林淑玲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來尚振建設公司是要過戶給丙○○,土地、房屋都辦過戶了(就房屋部分證人可能有所誤認,並未登記給丙○○),但去辦貸款卻辦不下來,所以再過戶到丁○○名下,才貸到四、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反面);被告丙○○於未去世前,曾以書狀陳稱:伊承作尚振建設有限公司之鋁門窗工程,建設公司的條件,即要伊購買其中一棟價值七百多萬元之房屋,而鋁門窗工程僅一百六十餘萬元,故不足之五百餘萬元要向農會貸款,因伊債信不佳,才改由 伊子 丁○○名義登記,由尚振建設公司直接過戶與丁○○,始得辦理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綜上所述,縱認被告二人間辦理過戶是為向銀行貸款等情屬實,惟就土地部份,被告二人既未為真正買賣交易,卻仍虛立買賣契約,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以便向銀行貸得款項,亦無解於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公文書登載之情事亦明。
⑶況經原審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
建地向該會設定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二月五日實際貸得金額五百五十萬元,雖當日即轉帳支出四百萬元,償還 陳尚志 (尚振建設有限公司)貸款,及轉帳支出十九萬二千元,存入林淑玲帳戶內,惟被告二人就餘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元部份,則在同年二月間陸續以現金、金融卡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里農信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查被告二人就所貸得之款項,於償還建設公司及支付林淑玲十九萬二千元後,將所餘款項於近日內即提領花用完畢;且該筆土地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已移轉給第三人 黃進文 ,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偵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對於告訴人欠款又未償還,其不實買賣移轉上開土地之情事,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難認被告二人間係以成立合法之信託行為為目的,自不足影響被告二人上開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淑玲犯上開之罪,係間接正犯。
⑴被告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審就被告丙○○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於判決理由中漏未書明死亡日期致無從知悉其何日死亡,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丙○○於審理期間,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⑵被告丁○○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影響土地登記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告訴人另稱:被告二人涉嫌參與告訴人互助會及買賣契約積欠貨款之詐欺罪嫌云云,然丙○○業已死亡,而為丙○○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就此丙○○部份自無從再為審理,至於被告丁○○名義參與告訴人互助會,係被告丙○○藉其子名義參加之情事,有丙○○上開書狀可稽,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會款貨款均交付丙○○,且債務會算亦與丙○○為之,自難認被告丁○○於事前有出面向告訴人借用款項及積欠貨款會款之事實,即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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