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幸姬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O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O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277元,及其中100,729元自民國99年2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
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00,72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上
開債權已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渣打銀行月結帳單、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