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郁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0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自94年1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
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166,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