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賴嘉豪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2月31日,詎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借款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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