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羅苙家
蕭雅茹
被 告 劉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至106年8月2日止,被告累計
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3,639元(其中本金80,137元
,餘為利息暨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其雖曾未附理由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然迄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