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重勲 (原名:吳
旭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